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西平县城市路灯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2018年10月20日
西平县城市路灯管理办法
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河南省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豫建城〔2010〕52号)、《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路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路灯建设管理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照明能耗。
第三条 县政府对城市路灯建设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县城市管理局对城市路灯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实施监督管理。采取政府公开招标或委派的方式确定的第三方单位,负责城市路灯管护专项管理工作,并接受县城市管理局的监督管理、考核。相关部门对小游园、公园、背街小巷的路灯进行拆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在县政府的统筹协调下,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组织编制《城市路灯专项规划》。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路灯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第六条 从事城市路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的路灯设施,应当根据《城市路灯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路灯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项目的路灯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九条 对符合城市建设的道路、住宅区的路灯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路灯专项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条 政府或者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维护与管理。工程未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参与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路灯照明工程的设计图纸、隐藏工程图片、专用变压器合格证、控制元器件合格证、电缆线材合格证、灯杆灯具光源合格证、地下线路实际走径图等其它资料。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政府在城市路灯建设工作中,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城市路灯主管部门要认真制定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杜绝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路灯专项工作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能耗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城市路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路灯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制定具体考评考核办法和应急预案,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一、组织领导
县政府对城市路灯建设进行统筹管理,县城市路灯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市管理局)对城市路灯规划、建设、维护进行指导和实施监督管理,采取政府公开招标或委派的方式,中标(委派)专业管护单位或机构负责城市路灯维修维护专项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市管理局的管理、监督、考核。
二、管理与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路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节能管理监测制度;
(二)根据年度城市路灯维护资金安排城市路灯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监督、检查城市路灯设施的维护与管养质量;
(四)受理对城市路灯设施维护的投诉;
(五)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路灯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与管养计划;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路灯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管理,确保城市路灯设施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三)接受城市路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路灯;
(五)妥善保管城市路灯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
(六)因改造、维护、维修需要关闭路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
(七)亮灯率:平均亮灯率不低于95%,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主干道亮灯率达到98%以上。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三、费用
为保证路灯日常维护工作能顺利开展,由县政府研究每月向县城市路灯行政主管部门打包拨付(如果路灯规模总量增长,则预算另行增加),县城市路灯主管部门按照考核办法(百分制)的考核结果拨付给被委托(中标)公司,保证县城市照明的正常运营。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查明城市照明地下管线等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保护和监护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路灯设施安全运行,路灯主管单位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县城市管理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路灯设施,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路灯设施上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
(二)在城市路灯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它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路灯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路灯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路灯设施;
(六)其它可能影响城市路灯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路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对城市路灯设施运行维护费用专款专用、保证城市路灯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路灯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变压器、线路(电缆)、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