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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政办[2018]
 
西政办〔2018〕25号关于印发西平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西平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18-03-23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给群众创造一个清洁、卫生、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特制订《西平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3月22日

  西平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 营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平县城区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禁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全具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工作。卫计、教体、文广、工商质监、综合执法、食药监、住建、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禁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二)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室内活动区域;

  (三)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食堂、通道、卫生间以及共用的室内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游艺厅(室)、歌舞厅、网吧、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博物馆、陈列馆、游泳馆、体育场馆等场所室内区域;

  (五)宾馆、酒店、饭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室内公共场所;

  (六)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等室内区域;

  (七)候车室和电梯、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

  (八)商场、超市、书店、邮电、金融、证券、保险、交通等营业场所;

  (九)医院门诊、病房以及全县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外区域;

  (十)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吸烟的其他场所。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或吸烟区。

  第六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配备专(兼)职控烟工作人员;

  (二)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四)在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五)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摆放吸烟器具;

  (六)对在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或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各新闻媒体和卫计、教体、工商质监、文广新、交通、公安、住建部门及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并参与爱卫会组织的创建无烟单位活动。

  第十条 各乡镇政府、县直各单位要严格杜绝各类会议和餐饮接待香烟。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咨询活动。倡导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三条 全县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开设戒烟门诊或咨询热线,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服务。县人民医院戒烟门诊作为县级定点戒烟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将按照《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卫计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卫计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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