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一条 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本省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文化、民政、旅游、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相关工作,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
第九条 下列用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文化、旅游、交通、邮政、电信、卫生、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其中直接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地方戏剧、曲艺、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方言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方言的。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需要使用方言的,应当报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下列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等公务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印刷、电子出版物的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五)电影、电视和网站用字;
(六)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文、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
第十三条 确需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五条 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培训工作,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教师、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和配音专业人员,以及相关专业的院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文化、铁路、邮政、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解说员、广播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颁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测试操作规程、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促进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范化。
第十九条 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的人员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测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