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法律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司法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法律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法律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法律服务主体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法律服务利用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法律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承接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
(二)具备提供法律服务相关资格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
(三)在法律服务领域有经验和资源,运作规范、功能完备的专业社会组织;
(四)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学专家、人民调解员等。
第六条 作为承接主体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提供法律服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和能力资质,信用状况良好,承接法律服务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和健全的监督制度;
(四)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购买法律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作为承接主体的自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信用状况良好,承接法律服务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纪录;
(三)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和服务能力,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
(四)具备相应法律服务能力和资格条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购买法律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八条 列入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事项的范围有:
(一)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主要是政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基层依法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委托律师、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社会力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公共性、公益性、普惠性、兜底性的法律服务,包括:
1.法律援助服务;
2.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服务;
3.村(居)法律顾问服务;
4.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服务;
5.人民调解服务;
6.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网络、实体平台法律咨询服务;
7.公益性律师调解、律师代理申诉、律师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服务;
8.公益性公证、司法鉴定服务;
9.仲裁委员会参与基层纠纷解决服务;
10.社区矫正非执法类服务;
11.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法律服务。主要是政府委托律师、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社会力量提供的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及其他辅助性法律服务,包括:
1.参与重大决策、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规规章、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
4.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5.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6.参与法治建设相关规划、调研、培训、督察、考核评价、示范创建、理论研究等工作;
7.参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协助开展监督管理、综合风险评估、教育矫正、个别化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工作;
8.为行政活动办理合同证明、权利确认、保全证据、现场监督等公证;
9.其他辅助性法律服务。
第九条 实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部门负责将符合规定的法律服务事项纳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按程序及时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法律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根据社会公众法律服务需求、政府财力保障水平、本部门履职需要和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研究拟定本部门购买法律服务项目,合理测算购买资金,编制年度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预算,合理设置项目绩效目标,做好事前绩效评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五章 购买程序和评估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程序:
(一)组织购买。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购买活动。购买价格参照所在区域同类法律服务的市场收费标准合理确定,不得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项目,应当统一纳入政府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项目,可以自行确定承接主体。
(二)签订合同。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管理要求签订书面购买法律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履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除完成特定法律服务事项的外,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服务合同。
(三)履行合同。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合同管理,指导和监督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定期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规范使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项目资金,按时完成法律服务任务,定期组织自查,保证法律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十四条评估验收。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程序组织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出具验收报告。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法律服务项目,应邀请被服务对象参与评估,评估可交于第三方进行实施。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项目验收报告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安排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计划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示。验收或评估不合格者,两年内不得承接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项目;严重违法违纪者,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记录名单,取消承接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项目资格。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监察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法律服务项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本级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预算的审核、经费安排和监督管理。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推动各相关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法律服务事项纳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律师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供给,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质量监管体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司法厅和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