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法律援助捐赠,规范法律援助捐赠资产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捐赠,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捐赠货币和非货币资产,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发展扶弱济困公益事业。
捐赠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捐赠;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约定法律援助机构为受益人。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
第三条 法律援助捐赠坚持依法、自愿原则。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公益性法律援助捐赠时,应当依法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捐赠证书。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的,按照税收相关规定确定捐赠额。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受赠资金存入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对公账户;变卖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物品,将所取得的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八条 法律援助捐赠资产使用范围:
1.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值班补贴、代书补贴等;
2.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等直接费用;
3.法律援助宣传、培训、理论调研、案件质量评估、精品案件评选等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费用;
4.其他与法律援助工作相关的用途。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法律援助捐赠资产的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私分法律援助捐赠资产。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度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捐赠资产管理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法律援助捐赠的,应当及时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公开法律援助捐赠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法律援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接收、使用捐赠资产的,设立相应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退还相关款物,并依职权或移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法律援助捐赠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司文〔2004〕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