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市场监管局聚焦民生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查办了一批与群众紧密相关的违法案件。现将部分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一、西平县人和乡杨庄诚信平价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西平县人和乡杨庄诚信平价超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当事人全程陪同,该超市位于西平县人和乡杨庄,座北朝南,门牌悬挂诚信平价超市,食品经营面积50平方米,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的食品待售区调料货架上发现小小厨牌五香粉5瓶(生产商:河南小小厨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襄城县山头店乡创业路,生产日期:2020年09月01日,保质期:18个月),该小小厨牌五香粉至2022年3月1日到期,止执法人员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小小厨牌五香粉予以扣押。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小小厨牌五香粉,是河南小小厨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09月01日生产。保质期:18个月,保质期至2022年3月1日到期,该小小厨牌五香粉是当事人2020年10月以8元/瓶的价格购进10瓶,以10元/瓶的价格已销售5瓶,止2022年7月4日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食品经营区食品调料货架上待售的5瓶小小厨牌五香粉已超过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小小厨牌五香粉货值金额50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无法查清超过保质期后销售数量,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2年7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西市监食罚告〔2022〕1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处罚结果>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我们认为,当事人虽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根据当事人实际经营情况符合《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的小经营店情形,鉴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小、经营面积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截止案发,我局未收到该食品发生不良危害报告,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3《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7.3.1,处罚依据: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1万元以3.7万元以下罚款。故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小小厨牌五香粉5瓶;
2.处壹万陆仟元(¥16000元)罚款;
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食品经营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市场监管部门将继续加大对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规范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二、西平县俊山副食超市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6日,西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鸡蛋”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7月7日,我局收到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CP22411721463435453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购进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的“鸡蛋”,经检验,甲硝唑.μɡ/kɡ;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1408;单项判定不合格。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所经营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者李俊山全程陪同检查,经查,在当事人食用农产品待售区未发现购进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的“鸡蛋”,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鸡蛋”的购进票据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遂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检告[2022]0707号《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不合格批次“鸡蛋”样品的《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报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询通[2022]0707号《询问通知书》、西市监责改〔2022〕07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经营者李俊山予以签收。2022年7月8日,当事人经营者李俊山到我局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经营者李俊山称对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CP22411721463435453的《检验报告》认定的检验结果认可,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所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鸡蛋”是2022年6月15日以9.2元/kg的价格购进8筐(114.2kg),止案发,当事人以9.38元/kg的价格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1071.196元,违法所得20.57元。当事人购进时未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经营质资及产品合格证明,且不能提供关于供货者的具体信息,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2年7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西市监食罚告〔2022〕1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处罚结果>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鉴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小、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截止案发,我局未收到该食品发生不良危害报告,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3《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7.3.1,处罚依据: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1万元以3.7万元以下罚款。故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规定,我局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拾元伍角柒分(¥20.57元);
2.处壹万零伍佰元(¥10500元)罚款;
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佰贰拾元伍角柒分(¥10520.57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是食品类的典型案例。食品经营单位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市场监管部门将继续加大对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规范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