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以下简称制定价格),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河南省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定价目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行业或区域比价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和修复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
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机制,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化。
第二章 定价程序
第八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的业务承办机构(以下简称业务承办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上级机关工作部署、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价格计划。
第十条 价格事项受理或启动后,应当及时开展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形成价格调查报告、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报告。
价格调查由业务承办机构负责。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由价格成本监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
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应开展成本调查、公开征求意见,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国家或上级部门对试行价格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试行价格到期后,应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并制定正式价格。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三条 业务承办机构对成本监审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成本监审人员询问,成本监审人员应当及时回复。必要时,业务承办机构可以查阅、复印相关成本监审资料,价格成本监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完善成本信息公开制度,做好成本信息公开工作。
专家论证会由业务承办机构负责组织,可邀请集体审价会有关委员参加。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列入《河南省价格听证目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未经听证不得制定价格。
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或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具体事务由业务承办机构负责。
已建立价格联动机制,当平稳疏导上游价格变动、实行下调相关价格,可以不进行征求意见程序,但须提前5日发布相关信息或追溯执行。
第十七条 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由业务承办机构具体负责。必要时可邀请法制、信访等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相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企业代表参加。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五)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七)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
(八)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报告;
(九)价格的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
第十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经集体审议决定。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可以参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集体审价会议事规则》执行,也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制定价格方案提请集体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开展合法性审查,业务承办机构应当提供制定价格方案和制定价格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资料。
合法性审查由定价机关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并出具书面审核结论。
未通过审查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是政府其他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交集体审议时,业务承办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制定价格方案;
(二)合法性审查报告;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程序制定价格,如需提交集体审议的,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审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当适时作出定价决定;如需经上级部门批准或经集体审议认为须向上级请示的,经上级批准后,作出定价决定。
定价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定价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发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定价决定应当在制定价格事项受理或启动之日起60日内作出,其中成本监审、定价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部门会签、上级部门批准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一次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0日,延长次数最多不超过两次。
第二十五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内容包括:
(一)制定价格的方案;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集体审议的决定;
(四)制定价格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程序制定价格的,根据实际情况归档。
第二十六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评估。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和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五)制定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定价应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制定价格文件有效期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到期3个月前进行评估。不需要调整的重新发布,需要调整的按程序重新核定。期间如果制定价格的依据或社会平均成本发生重大变化,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价格。
第三章 制定价格的中止和终止
(一)因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要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适用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制定价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制定价格的办理。
第二十九条 制定价格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价格终止: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因定价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
(三)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止制定价格的原因满90日仍未取消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条 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制定价格的,由业务承办机构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第三十二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三十三条 定价机关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时,可以选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实地走访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开展或参与成本监审、价格听证、风险评估、跟踪评估和定价决定执行情况等工作,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积极作用。
在引入时,应当由双方签订工作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和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政府或部门门户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五章 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指导。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制定价格行为和卷宗制作情况开展检查。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制定价格行为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价格法律法规行为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定价机关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 2018年8月1日起执行。2006年6月2日发布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6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