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8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健全省政府依法决策机制,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和《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方式、服务管理等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省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以及全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规范等工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
第四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律师事务所中遴选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的专家、律师,经省政府审定后,担任省政府法律顾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第五条
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专家应当具有教授、研究员等高级职称,律师应当具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四)遵守宪法和法律,未受过刑事处罚,律师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六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为省政府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省政府立法项目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审核及修改;
(三)参与重大项目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论证、审核及修改;
(四)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五)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六)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采取不同方式进行遴选。外聘专家、律师担任省政府法律顾问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向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法学会、律师协会等单位发函,请上述单位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领域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律师优秀人选。对国内知名法律专家,可以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直接发函邀请其担任省政府法律顾问。
第八条
被推荐担任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律师的资料汇总后,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通过教育、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遴选人员的学历、学位、职称、任职、资格、成果、奖惩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第九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对被推荐担任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律师,邀请省教育、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省法学会和省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人员,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虑拟选聘人员学历、学位、资格、履历、专业特长,在业界的影响以及个人职业操守,并考虑地域范围、年龄结构、专业比例等因素,按照拟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20名左右的数量进行认真遴选,拟定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候选人名单并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条
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候选人名单经省长或者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同意后,法律顾问办公室将候选人基本情况在河南省政府法制网向社会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省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对象。
第十一条
经省政府确定为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的,由省政府以一定的形式向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颁发省政府法律顾问聘任证书。
第十二条
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省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省政府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省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统筹考虑省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地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办理省政府法律事务认为需要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书面提出法律意见的,可以要求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签署姓名的法律意见,并对出具的法律意见负责。
法律顾问办公室对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拟定法律意见,以法律顾问办公室的名义报送省政府。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承办省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可以召集省政府法律顾问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具体事项专门会议进行研究;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机构参加会议。
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以法律顾问办公室的名义报送省政府。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审查立法项目、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起草重要文件、法律文书等,需要进行调研论证的,可以邀请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办理省政府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二十条
建立省政府法律顾问日常管理、学习培训、信息通报、绩效考评机制。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建立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记录其工作开展情况和工作绩效,作为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续聘和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定期听取省政府法律顾问对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建议,完善工作程序和机制,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期限为3年。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报省政府批准解聘:
(一)不承担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不接受法律事务工作委托,不按期提交书面法律意见的;
(三)被撤销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职务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本人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省政府法律顾问的。
省政府法律顾问的增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遴选、聘任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省政府法律顾问之外的专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法律顾问办公室年初提出预算,并由省财政厅审核后在部门年度预算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根据其实际提供服务的工作量计算。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按照法律顾问办公室的任务安排提供法律意见书、参与处理法律事务或者参加咨询会、论证会等,按件或者按次支付报酬;受省政府或者法律顾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案件或者起草立法草案、重要规范性文件、法律文书等,费用另行计算。
临时聘请省政府法律顾问之外的专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者的报酬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